第一条为保障县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
第三条县人大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认真办理县人大代表的建议,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县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五条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以及闭会后提出的建议,分别由县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审查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及时研究,统一整理,分类编号,并召开办理会议,将有关的代表建议落实到各办理单位。
第七条各承办单位应将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负责人,指定相应机构和专人具体办理,要及时研究解决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保证办理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第八条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应当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办理:
(一)对应该而且能够解决的,应尽快办理落实;
(二)对暂时难以解决的,要采取有力措施,创造条件抓紧办理;
(三)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和部门职责范围的,或者因事实出入较大,不便办理的,应向交办机关和代表说明原因。
第九条 代表建议需要县政府几个部门会同办理的,由县政府指定一个主办单位,其它相关单位协同办理。
第十条承办单位负责人和具体办理人员,应根据办理工作的需要走访提出建议的代表,征求有关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接到代表建议后,要立即研究,从速办理。需急办的,要立即办理;一般的要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代表和县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抓紧办理后,再作正式答复,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答复办理的复文,必须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不得由其内部科室和二级单位答复。复文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复文除送提出建议的代表外,还应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逐人答复。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在给代表答复建议的办理情况时,应附《金乡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评议表》(以下简称《评议表》),征求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代表在收到答复时,应按《评议表》的要求,对办理情况作出评议。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代表的复文应附3份《评议表》,代表作出评议后,一份交承办单位,一份交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一份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给代表的复文应附2份《评议表》,代表作出评议后,一份交承办单位,一份交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要对代表建议办理的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对代表表示不满意的,应责成有关机关重新予以办理和答复。
第十四条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督办和评议,有关承办单位应派员参加,听取意见,总结改进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要做好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十六条县人大常委会要适时听取有关机关和组织关于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并综合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将每年度的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要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对在办理代表建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对行动迟缓、敷衍塞责、推诿责任、拖延不办的,要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有关机关要依法严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